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发布:2017-01-23 阅读:2173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2016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汇集与共享第五章 信息惠民第六章 智慧政务和社会管理第七章 产业发展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改善民生服务,创新社会管理,发展信息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建设、管理及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整合、政府引导、拓展应用、开放共享、惠及民生、发展产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全市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等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住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单位编制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审核的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审核。
第十二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重点公共区域建设无线网络向居民免费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重点公共区域建设无线网络向居民免费开放。
建设无线网络应当同步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居民提供安全的上网环境。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行政办公、旅游景点、医院、高校、商业金融等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提高无线网络覆盖率,优化网络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扩大宽带网络覆盖范围,拓展互联网出口带宽,提高宽带网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推进业务融合和互联互通,促进宽带互联网业务、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等业务融合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与新城区、新建商住小区、工业园区、城市道路等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预留相关通道和空间;对老旧城区、老旧商住小区的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和提升。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等,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订影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公共资金投资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质量责任制,确保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和建成后的运行维护质量。
第四章信息资源的汇集与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智慧城市云数据平台。市直部门、单位新建信息化基础设施、业务系统应当直接部署在市智慧城市云数据平台,原有系统应当向市智慧城市云数据平台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对数据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和信息资源采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加强信息资源共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搭建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政务数据的交换、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建设市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明确各部门、单位数据共享的范围边界、使用方式、权利义务。
市直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提出信息共享需求的,应当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所需共享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相关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在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可以获得的信息,各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社会机构提供有加工价值、不涉及商业秘密的生产经营管理数据。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建设行业云数据平台,汇集、分析、开发行业数据资源。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开发利用,逐步开放运营不涉密、不涉隐私的数据资源,面向社会引入专业建设方对数据进行分析挖掘。
第五章 信息惠民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基础数据库,完善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统筹推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人口计生等业务应用系统。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建设体检诊断查询、网络预约挂号、临床检验信息、远程医疗服务等系统,推广远程无线健康监测、远程保健护理等应用,提供面向各类群体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整合运政管理信息,搭建智慧交通综合管控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交通运输经营者扩大运输业务领域的智能技术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管理和服务效率。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智慧教育,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改革教学模式、创新学习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建设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运用信息技术的理念、能力和水平,推动教师备课、教学、辅导、评价和管理方式变革。
第三十六条 人社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社会保障领域业务信息系统,将终端延伸至街道社区和相关单位,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综合服务。建设多层次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业信息系统的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需求为核心的旅游公众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建设智慧旅游景区、创建智慧旅游企业、开发智慧旅游产品。
第三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政业务数据,提升婚姻登记、社会救助、优抚、养老、殡葬等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建筑业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推进房地产市场数据的存贮和利用,支持智慧住区、智慧物业、智能家庭建设。
第四十条 农业、水利、气象、科技、体育、商务、金融、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扩大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服务民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加强信息互通合作,为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住宅小区安装应对火灾、非法侵入、自然灾害等事件的智能设备,建设房屋信息管理、智慧停车、环境卫生等社区服务信息平台。
鼓励居民应用防盗、烟雾及气体泄漏自动报警、紧急呼叫和智能门禁等智能家居设备。
第六章智慧政务和社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扩大电子政务网络覆盖范围,建设全市一体化的政务协同办公系统。强化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建设政府网络问政平台,完善网上百姓热线系统,推动政民网上互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智能警务建设,提高公安指挥管理能力、侦查破案能力和服务社会能力。加强全市视频监控建设,制定全市视频点位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市县两级和跨部门视频资源,建设视频监控综合应用平台,实现市区视频监控点的全面联网。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城市管理信息资源,拓展智慧城市管理平台的服务功能,促进电网、管网、水务、市政、园林、环卫等方面的智能化。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两级环保大数据资源中心,整合生态环境、企业生产和环保监管等信息资源,建设环境传感网络和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系统,对环境与污染源开展动态实时信息采集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智能土地和矿产资源监管体系,开展地理国情变化监测与统计分析,实现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采集与更新、土地利用、地质灾害和测绘管理领域的动态监测。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开发建设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广信息技术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应用,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方式,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信息网络和智能移动监管平台,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推进电子监管,开展实时非现场监管,提升对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能力。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过程的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撑。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大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培育和引进有影响力的信息技术企业,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软件人才培训、软件测试、软件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发展,挖掘知名企业品牌带动效应,推动软件产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供应链电子商务,鼓励中小微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培育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建设农村电商服务站,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的深度融合,提升传统产业智慧化水平,带动资源型城市转型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企业应用先进信息技术,支持企业发展智能生产车间和智能工厂。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信息消费市场,丰富信息消费内容,规范信息交易行为,促进信息消费。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信息化项目建设程序,对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实行扎口管理,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建设评估体系,定期对智慧城市建设进行评估;建立智慧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为智慧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督导检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任务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购买云计算服务,并实施集中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在购买智慧应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落实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信息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网络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信息安全系统、信息灾难备份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建设进行财政资金扶持,探索政府和企业资本合作的建设运营模式,完善资本金注入、政府购买服务、融资担保等政府资金支持方式。建立规范的投融资机制,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十四条 鼓励各级各部门通过购买服务和市场化运作等方式推进智慧城市项目建设。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各类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人才培养,支持大专院校与企业联合培养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创新型人才。
第六十六条 人社部门应当将信息技术应用纳入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相关产业和行业人员的培训范围,统筹推进信息产业人才的引进、培养和开发工作。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智慧城市宣传活动。
第六十八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订影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直部门、单位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原有系统向市智慧城市云数据平台迁移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